ADDRESS LINE
浙江绍兴市胜利东路435号(迪荡元城大厦九楼)
当前位置:首页> 理论实务

谢某诉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人身损害赔偿纠

* 来源: * 作者: 史红江 * 发表时间: 2012-06-19 23:21:00 * 浏览: 213
  【案情介绍】 
  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谢某携女儿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将购买后由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装有热果珍饮料等食品的餐盘放到餐桌上。当坐下提取餐盘上的餐巾纸时,误带餐巾纸下的广告纸,致安置于广告纸上的满杯热果珍饮料整杯倾翻,热果珍冲出盖子往外溢,原告起身躲避时,因坐椅固定,热果珍仍洒在原告着短裙的大腿上,原告即剥下已粘连皮肤的丝袜。嗣后,因生意较忙,仍在擦桌子的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员工经其他顾客提醒而取来药膏置于桌上。原告出店乘三轮车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外用“京万红”后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医疗,诊断为双大腿烫伤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1%,经住院治疗7天,化去医疗费1948.78元,由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366元,现仍留下疤痕。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赔偿医疗费1948.78元、误工费1366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热果珍温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情形,警示尚不够明确、全面,座椅固定,设计不合理等为由判决被告承担包括精神赔偿金在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谢某购买的热果珍饮料是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经过加工、制作而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二上诉人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要件:(一)产品存在缺陷;(二)必须发生损害事实;(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一)本案的热果珍饮料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缺陷主要是指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1)就警示缺陷而言,上诉人虽在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热果珍饮料杯壁上写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有吸管”的警示,但该警示没有明确表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也没有提供足够的避免危险发生的方法。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揭露热饮的高温可能严重烫人,因此,其产品警示是不充分的。(2)就设计缺陷而言,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认可,但是由于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谢某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调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快餐行业热饮“即买即饮”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二)已经发生了损害事实,即被上诉人的双大腿被热果珍饮料烫伤,经诊断为“双大腿烫伤Ⅱ”。(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谢某的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果。因此热果珍饮料的产品缺陷与谢某的双大腿烫伤Ⅱ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谢某作为消费者到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进行消费接受服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但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本案中至少存在以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一是热果珍温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因素;二是在托盘内安放广告纸,并将温度较高的热果珍置于广告纸上,其服务方式存在不安全隐患;三是事故发生后,因座椅固定,客观上致使消费者躲避不及,故其服务设施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四是因热果珍温度偏高,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不够明确、全面。因此,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事故造成谢某的创伤难以恢复,不可避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使谢某的精神受到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终一、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有效维护了谢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收录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理人 史红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