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复保险的适用 作者:娄奇铭
[摘要] 重复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多次投保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原价值的利益。法律上并未禁止重复保险,可见重复保险并不是违法行为,然而,如果发生重复保险使得投保人获得多于自己损失的赔偿,这将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仅就重复保险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重复保险自身的复杂性和存在的广泛性,在保险实务中仍会引起争议,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加以细致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如重复保险的概念、特点、认定标准、合同效力、赔偿规则、适用条件和范围等方面的问题和漏洞。并针对这几个问题展开具体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够进一步规范我国的重复保险制度。
[关键词] 重复保险 保险法 通知义务 损失补偿原则
前 言
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有时会出现一个相同的保险标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时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因此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从重复保险立法原意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利益,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然而,我国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其少,仅有第56条对重复保险进行了规定,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许多现实问题,不利于保险当事人间重复保险纠纷的迅速、公正解决,因此有必要修正现有立法规定以应对这些越来越突显的问题。可以说,重复保险制度的准确性关系到保险法立法的正确性。本文着重探讨了构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则,并提出了一个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模式。
1 重复保险的概述
1.1 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狭义的重复保险仅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4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由此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狭义的重复保险。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因重复保险而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并引发赌博等道德风险。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因为在保险金额总和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即使保险标的全损,保险赔偿只会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不会获得超过保险价值以外的赔偿,并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会诱发赌博等道德风险的产生。
1.2国内外重复保险制度
“在英国,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替保人将同一保险标的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保险,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称同一利益,即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上的金钱利益)同时向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本地或异地)承保同一危险(譬如,一保险人保仓储险,另一保险人保责任险,这不算同一危险),而且其保险金额总和要超过其被法律所准许的赔偿数额。
日本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主要表现在:首先,日本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此外还规定了特殊的重复保险;其次,日本保险法设有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最后,日本保险法区别了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在同时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中的负担数额,按其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决定;而在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中,由前一个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如果其负担数额不足填补全部损失时,再由后一个保险人负担。
2 重复保险的认定标准
重复保险从保险法意义上而言,也是保险。重复保险之重复应当在保险法律关系上达到重合,即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相同或一致性。简而言之,保险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相同或一致就是指主体相同,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相同;客体相同,即保险利益相同;内容相同,即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相同。但是,保险法律关系都是重复的,并不等于就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
2.1 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相同之认定
当保险人相同时,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从前述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来看,重复保险无须保险人相同。一方面,如果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签订多份合同,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系超额保险,那么在保险法上超过部分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可能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另一方面,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如果保险人相同,保险法有关重复保险通知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还应看其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例如甲乙夫妻分别向A、B两个保险公司就其共同所有的价值100万房屋的投保了100万的火灾险,发生火灾房屋全损时,甲乙可总计获得200万保险金,此情形完全符合重复保险,表面上被保险人不一样,但实际上从保险利益来看却是一致的,即该房屋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
2.2 保险利益相同之认定
由于同一保险标的上会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复合。对于同一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是重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另外,只要两份保险所承保的某一相应保险利益相同就可以构成同一保险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险利益完全相同。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还是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2.3保险法律关系内容相同之认定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相同,是指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一致,但这种理解并不是重复保险在保险法上的应有之义。 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限制在于防止利用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引发赌博等道德风险,重复保险意义上的“重复”相较“完全一致”的要求要低。重复保险合同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同一个,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一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
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虽然也可能发生被保险人因多重赔偿而获得不当利益,但这属于保险竞合的范畴,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只有在同一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几个保险人同时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例如某投保人甲为其汽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事故保险,向B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由于两个险种中约定的危险不同,即保险事故不同一,因此不构成重复保险。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保险事故”中的“同一”并非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保险事故完全相同,只需有重合的部分就可以构成重复保险。
所谓保险期间重合,并不要求全部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只要部分保险期间重叠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有相交部分,便可以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首尾相接,一份保险合同终止,另一份保险合同才开始,则无论何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都只能就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当然不构成重复保险。
2.4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之辨析
保险竞合,是指投保人虽然投保了两个性质不同的险种,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两者保险利益有差异。保险竞合的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第二,两者产生的原因有差异。保险竞合是不同险种,当事人多数为善意,重复保险是同一险种,产生的原因是投保人对保险认识不清或基于盈利的心理。
3 重复保险在保险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3.1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是保险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理论界则有不同见解。否定说认为,重复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超额保险,只有财产保险才存在超额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法用金钱估价,既然不存在超额保险,当然也就不存在重复保险。 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虽然人身无价,但各国法律上,对人身受到伤害或死亡时均得以计算赔偿和补偿金额,因此人身的赔偿价值实属可以进行金钱价值上的评估。且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金额过高更易有道德危险的出现。因此必须适用重复保险,让投保人承担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防止投保人以不良动机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 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可以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人身保险适用重复保险。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制度根源于损失补偿原则,目的在于防范因重复保险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因而只有在保险是为了损失补偿的情况下,才有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如果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则不能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但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重复保险都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也有部分险种属于损失补偿保险。换言之,并非只有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部分人身保险同样适用。一般而言,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和诊疗费等医疗费用保险和死亡保险中的丧葬费用保险等属于损失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应当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3.2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关于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行为模式,却不规定违反该行为模式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使得关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3.2.1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对第56条第1 款规定的“有关情况”,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均将通知事项限定为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672条则规定应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 笔者认为,“有关情况”应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赔偿等情况。
3.2.2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关于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时间,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无论是对先顺位保险人(即时间在前承保的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还是对后顺位保险人(即时间在后承保的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都应该在后顺位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履行。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应该于索赔前或索赔时履行通知义务。 笔者认为,既然规定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超额赔付,那么只要同一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保险事故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非第一个时,就应履行通知义务。
关于通知的方式,各国保险立法多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自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应以通常的方式为之,口头或书面通知均无不可。
3.2.3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未尽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澳门商法典》第 1002条第二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款责任。”《德国保险契约法》也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 笔者认为,应在我国《保险法》56条中增设以下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即视为恶意重复保险,关于恶意重复保险在后文有提到。如果有正当理由违反义务的,由投保人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有证据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的,即可证明投保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关于善意重复保险在后文有详细阐述。
3.3重复保险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般认为保险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应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
3.3.1恶意的重复保险
所谓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为全部无效说。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 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第二种为后契约无效说。即只有第一个保险合同有效,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
笔者认为,对恶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根据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已获得的保险金,应连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给保险人。恶意重复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3.2善意的重复保险
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主观上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同样造成了重复保险的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二是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保险,而在这之前单位的某职工已经以个人的名义投保了这个险种,因此造成重复保险的后果。三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保险价值在投保后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
法律并未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以欺诈骗赔为目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但在实践中区分恶意善意却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笔者认为,善意重复保险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主观上无故意行为;第二,投保人应将重复投保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上两个条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的,即可推定投保人主观上有恶意,除非投保人能证明其并非恶意重复投保。
3.4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担
善意重复保险有效,但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别。各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比例分担规则、连带赔偿规则、优先赔偿规则。
比较上述三种损失分摊规则,优先赔偿规则、比例分担规则各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连带赔偿规则更为优越,对保险人比较公平,对被保险人保护周延,我国保险立法应加以借鉴,赋予被保险人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4 我国相关立法之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在以下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应当完善重复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但欠缺保险期间重合和被保险人同一要件。希望修改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人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数份保险合同在重合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保险。”
应当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关于通知时间,只要同一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保险事故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非第一个时,就应履行通知义务。关于通知的方式及内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我国《保险法》应当针对重复保险投保人投保时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在法律上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若因疏忽导致未尽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可视为善意,但若因故意而未尽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则应视为恶意,这样规定可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目的,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
应当区分重复保险的善意、恶意。善意重复保险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主观上无故意行为;第二,投保人应将重复投保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上两个条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的,即可推定投保人主观上有恶意,除非投保人能证明其并非恶意重复投保。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对善意的重复投保行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善意重复保险合同有效,但仅在保险金额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且保险人应退还善意被保险人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对恶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根据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已获得的保险金,应连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给保险人。恶意重复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完善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担。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其承保的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享有对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善意重复保险投保人可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部分要求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5 结语
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只有加快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然而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难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另外理论研究上的欠缺也使得我们无法澄清许多现实问题。笔者相信,在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中进一步完善重复保险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可以保证我国保险实务中更好地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并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由于篇幅和能力所限,内容难免遗漏,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