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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作者:余高明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3-07-16 19:38:00 * 浏览: 114

    [摘要]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三、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价格。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股东 转让 抽逃出资 虚假出资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1. 1案情介绍     
     2004年1月9日上海莎宏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宏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张庆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陈志强出资175万元,占35﹪;黄志坚、黄谨出资各自将15﹪的股权分别以75万元转让给张庆。通过受让股权,张庆出资比例上升至65﹪.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莎宏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441,107.73元。2005年1月15日,莎宏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同意张庆将其持有的本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张广大。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陈志强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张广大出资额325万元,出资比例65﹪。决议注明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日,张庆与张广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张庆将持有的公司65﹪的股权作价325万转让给张广大。(2)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3)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莎宏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张庆、张广大、陈志强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张庆占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张广大。(2)公司原向张庆借款债务80万元,由张广大和陈志强共同连带偿还给张庆。应于2005年6月20日前偿还40万,12月30日前偿还40万。(3)协议签订后,公司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全部经营管理权依约转让给张广大和陈志强享有,张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莎宏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刘胜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张广大和陈志强履行第2条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庆、陈志强、张广大又签订协议书,除重申陈志强、张广大欠张庆80万元外,还做了防腐厂过户给张庆的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现莎宏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为陈志强,认缴175万元,出资比例35﹪;张广大,认缴325万元,出资比例65﹪。后因张广大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遂涉讼。 
    1.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瑕疵股权转让价格和瑕疵股权转让问题方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的转让价格,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关于瑕疵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的争议也是较多的。在瑕疵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第一种观点认为莎宏公司向张庆借款80万元的债务应当作为张庆的股权转让对价。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325万元价格支付转让对价。
瑕疵股权转让方面包括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转让后的民事责任。在瑕疵股权转让效力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张庆将股权转让给张广大的行为是有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庆将股权转让给张广大的行为是无效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分担方面: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方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让方应当承担责任。
    1.3本案的法理分析
    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并不以其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获得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 可见,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并且享有股东的权利。虽然瑕疵出资的股东所取得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但是,瑕疵出资的股东也应该享有处分其瑕疵股权的权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当对股权的转让价格作评估。在转让瑕疵股权时也应当对该瑕疵股权进行评估。当然,商人的私法自治是商法的本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采用价格评估,而根据当事人意愿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这种不经评估而进行的转让行为是当然有效的。因为这既不违反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商法追求效率的原理。同时更好的体现了商法的营利性本质。在本案中,双方当时人达成了合意,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价格为准。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会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受让方的相关权利应当根据其主观方面是否明知而定,若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则该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有效,此时瑕疵出资并不能成为受让人进行抗辩的理由。转让人故意不告知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使得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善意受让人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受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 第一,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因为受让人被欺诈。第二,在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张赔偿请求权以弥补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观上都是知晓转让股权有瑕疵的。该瑕疵股权转让是有效的。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因此受让方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
    在民事责任方面,受让人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则就不存在受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受让人明知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和转让人就瑕疵出资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维护股权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及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
    2.1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概述
    2.1.1瑕疵出资的概念
    出资瑕疵可以概括为股东违反约定或法定的出资义务的所有行为的总称。这些行为包括股东根本未出资、未适当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总体上可以把这些行为归纳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这两种类型。
    瑕疵出资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中的资本充实原则,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可能会对公司及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保护商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的价值追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当如实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2.1.2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表现形式
     在公司法中,常见的瑕疵出资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出资不实。出资不实指的是股东有出资的行为,并在表面上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可是用来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约定或法定的出资财产的价值。第二种是出资不足。出资不足指的是股东出资了,可是,出资的数额未达到其应当出资的数额。第三种是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的是公司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其应当出资的份额,当公司成立之后,非法地撤走该出资,从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知,抽逃出资的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虽在出资方面存在瑕疵,但是股东确实有着实际的出资行为。这一点是显著区别与虚假出资的。虚假出资中根本没有实际的出资行为。瑕疵出资的股东是享有股权的,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民事责任。
    2.2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股权概述
    2.2.1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概念
    在公司法实务中,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问题,必须要了解瑕疵股权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笔者在此部分对瑕疵股权进行清新界定。
     “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即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股权。”由此可以看出,瑕疵股权形成的其中一个原因便是出资瑕疵,瑕疵股权包括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问题在目前公司法实务中争议是最多的。当然,瑕疵股权还可能因为权力记载或者登记程序而产生。本文所说的是仅指因瑕疵出资产生的瑕疵股权。
    2.2.2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分类 
    笔者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及对股东股权的限制,将瑕疵股权分为根本未出资的股权、出资不及时的股权及抽逃出资的股权三类。根本未出资的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没有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股权,主要包含股东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虚假出资。股东主观上的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是与客观上不能履行义务相对的,客观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表明股东主观上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但受客观条件所限制,造成最终履行不能的结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即股东根本未缴纳出资但却取得公司股权。
    出资不及时的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出资的时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股东出资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时,其股权必然是受限制的。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关于股东权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解释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权利。广义的解释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抽逃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已经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中一些缺乏诚信意识的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经常会发生。如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利用其控股权利,将公司的注册资金抽走,用于经营或非经营活动;股东通过虚假商事的交易的关系,将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出资抽逃拿来重新给各股东分配、给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方式抽回出资。
    2.2.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形成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有限责任中股东的出资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股东真正地向公司足额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保证该出资一直为公司所有,这是股东主张自己责任有限性的前提。”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石,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在公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时就可能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股东有收回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十分常见。由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并且允许公司资本分可以期缴纳,这样便增加了瑕疵出资得风险。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自始不到位、事后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而公司又领取营业执照的现象十分常见”。 瑕疵股权是由瑕疵出资的事实引发的。深入了解瑕疵出资行为是更好的了解瑕疵股权的前提。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瑕疵出资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是出资瑕疵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可知,公司脱离了独立的人格,就不存在股东和股权,没有了股东的出资行为,谈论瑕疵出资便没有了意义。股东的出资能够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公司便可成立,有一些股东便可能瑕疵出资。当界定瑕疵出资具体含义时,还应注意区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这两大类出资方式。货币的出资也存在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实际交付使用后的产权是否变更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综上所述,瑕疵出资的具体含义可以概括为股东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破坏了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不利于公司经营运作的各种出资行为的总称。    
    2.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是瑕疵股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出资、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有学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后与受让人订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绝对无效的。“绝对无效说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而后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取得瑕疵股权的必要条件。股东未出资就不能获得股东资格,所以股东所订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无效的。笔者认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就具有转让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后要承担补足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
    案例中,张庆出资325万元,包含受让的部分共占65﹪。但是,张庆并没有完全足额出资,也即其存在瑕疵出资行为,而后将该瑕疵股权转让给了张广大,这对外转让行为是通过全体股东认可的。虽然股权存在瑕疵,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案例中存在一个引人争议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能否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于瑕疵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因具有瑕疵而被称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只是权利的瑕疵,是受限制的权利,其仍然是股权的一种。所以,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当更加自由,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是自由的。双方当事人在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上达成一致即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同意购买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受让人不知道该股权为瑕疵股权的,也就是说转让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适用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撤销之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当然有效的。
    2.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会引起一系列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瑕疵出资责任是该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还是由受让人来承担,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有着不同的见解,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负有补缴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做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条规定了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要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明确告知受让人其所转让股权是瑕疵股权的或者其没有告知转让人将要转让的股权是瑕疵股权的,但由于受让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因其存在过错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瑕疵股权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在理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就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双方达成的合意肯定平衡了他们之间的利益,这样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转让人在故意不告知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也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由于转让人的欺诈行为,受让人便可行使撤销权以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转让人应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案例中,莎宏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庆将其股权转让给张广大,其他附属于股权的权利也随之转让。双方协议签订后,莎宏公司签了章。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营管理权都依约转让出去,张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保护有失公平,并且未能对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提供合理解释。”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张庆和公司明知其股权存在,而张广大受让该股权时也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故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庆作为转让人转让瑕疵股权后,其承担的责任是由其法定的出资义务决定的,不能因其约定而免除,约定不再承担责任仅仅在原始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因此对抗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若张广大再将其所受让的瑕疵股权进行转让的话,张广大变成了新的转让人,受让人这时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转让人应是原始的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还是张广大,这便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综上,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转让后的补缴出资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人善意时,受让瑕疵股权后其就不会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再进行转让时也不承担责任,补缴出资的责任应有原始的瑕疵出资股东来承担并且该责任的承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其应当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进行转让时其作为新的转让人也应当与新的受让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这里应当把原始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商事中的交易稳定,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


    第三章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立法建议  
    3.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价格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如何来确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买卖股权的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价款是该瑕疵股权合同的必备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标的、数量和价款等。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我国法律没有对瑕疵股权的转让价格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如何确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对价,在公司法理论界和公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因为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故股权作为公司法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型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股权价格转让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瑕疵股权的价值是不可能根据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不能简单的就对其价值进行评估,需要经过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若经过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所确定的对价,就可以认为是该瑕疵股权转让的价格。
    笔者认为,虽然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了买卖瑕疵股权的合意,但是,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专门评估机构的评估来达成合意确定,专门评估机构与转让方恶意串通故意作虚假评估的,由专门评估机构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知是瑕疵股权的,应当根据专门机构的评估价格来确定转让价格。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不知该股权是瑕疵股权的,受让后才知道的,此时的瑕疵股权价格应当按照瑕疵股权被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来计算,转让人多收取的瑕疵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及时退还给受让人。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3.2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范围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公司法还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当用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解决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纠纷,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这关系到受让方和瑕疵股权出让方的责任承担、权利归属以及股东地位。理论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四种学说,分别是: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以及区别说。
    针对以上学说,笔者认为只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瑕疵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作为公司股东便具有股东资格,该股东为转让其瑕疵股权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股东想转让股权都是能转让出去的,对内自由转让,对外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对于瑕疵股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公司法的该项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的理解与裁判的不统一。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不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是自由的。
    3.3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后转让其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瑕疵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出相同的请求。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也必须要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瑕疵而接受转让的,受让人要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受让该瑕疵股权之后负有补足注册资金的义务。这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点虽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同时也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我国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的瑕疵出资责任是法定责任,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股东仍要承担。这种法定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但是,原始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有个期限。不能规定原始股东在任何时候都要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受让人作为新的转让人再次进行转让时,不管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时若原始股东还与该新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后转让股权时,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瑕疵出资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2年。两年后该受让人作为新的转让人进行转让时,不管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原瑕疵出资股东都不再承担责任。

    本论文获“第二届绍兴律师论坛”优秀奖